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5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裕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裕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裕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5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2 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106年5月26日19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20 小時,應予更正;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年5月26日18時37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居所因民眾檢舉滋事,警方獲報到場,發現其有毒品前科,將其帶回採尿送驗,經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二、被告王裕良於偵查中未到庭陳述,惟其於警詢時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等事實,然辯稱:伊最後一次是10天前在高雄市區施用安非他命云云(見警卷第3頁),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5月26日19時3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並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980ng/mL、安非他命濃度990ng/mL乙情,有台灣檢驗公司106年6月13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0612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D106121)、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 %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 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 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為本院執行審判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查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前開檢驗單位依前揭檢驗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參之其尿液檢體所檢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99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5,980ng/mL乙節,業如前述,可見其檢驗數值非低;基此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時起(即106年5月26日19時35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即4 日內)之某時許(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等事實,業堪認定。從而,被告前揭所辯,要與前揭客觀事證有悖,無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 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8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7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斷絕毒癮,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認被告尚無遠離毒害之決心,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個人品行(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