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54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542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朝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506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971 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朝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朝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 月22日10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里○○○0 ○0 號由吳○○管理之一富宮內,以徒手方式竊取上開宮內虎爺神像前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268 元,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黃朝客就上開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證人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埔派出所偵辦竊盜案監視器錄影光碟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1 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為本件竊盜犯行,損害他人財產權,行為實屬不該,且考量除上開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外,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前,亦曾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而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又參酌被告自稱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迄未返還任何財物之情,顯見犯罪所生危害並無減輕,惟念渠犯後終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實施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而尚未返還之現金為268 元,業如前述,自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本文、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記時間進入一富宮後,除竊得事實欄所載現金268 元外,尚有竊得現金232 元,因認此部分亦同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足資供參。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警詢指述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堅稱:伊只有偷得268 元等語。而告訴人前於警詢時固證稱虎爺神像前之香油錢共有500 元等語明確(詳警卷第2 頁),然遍觀全卷除其單方面指述外,均查無其他證據方法(如該宮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可資補強渠所稱案發前該等數額之現金確係存在於虎爺神像前且係於此次被告進入該宮後所取走乙節為真,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而因此部分(232 元)與渠前揭經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268 元)屬實質上一罪(竊取數量減縮),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