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59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599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建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64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1021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呂建偉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吳○○給付損害賠償(執行內容、金額、方式、期限均如附表所載方式執行),及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呂建偉於民國107 年5 月23日7 時51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路口,因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倒地,經民眾於同日7 時51分許撥打119 報案後,由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第四救災救護大隊第一中隊橋頭分隊(下稱橋頭分隊)派遣消防人員吳○○前往執行救護任務。嗣於同日7 時57分許,吳○○到達上開地點,先對趴臥在地之呂建偉進行意識評估後,再將呂建偉翻身進行意識評估及痛覺測試,詎呂建偉明知在場進行救護之吳○○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仰躺地上以右腳踢踹吳○○左眼太陽穴1 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吳○○執行公務,並致吳○○受有左側眼部挫傷、腦震盪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吳○○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建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證人謝孟哲於警詢、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派遣令、橋頭分隊勤務分配表、簽到退登記簿、被害人之職員證影本、被害人立具之職務報告書、警卷翻拍密錄器畫面照片、被告送醫就診之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健仁醫院107 年8 月15日健仁字第1070000229號函文及該函文檢附之被告病歷資料、被害人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救護人員密錄器影像光碟及檢察官勘驗光碟之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本院審酌被告於消防人員依法執行救護職務時,以上揭強暴方式妨礙公務之執行,其行為不僅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更造成消防人員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悔悟,且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被害人復已具狀撤回傷害之告訴,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為憑(詳本院審易卷第27、29頁),可見被告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再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考,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及願意賠償損害等情,均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悛悔之意。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衡之被害人亦具狀為被告求為緩刑之諭知,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且為保障被害人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因涉個人隱私不宜於公開資訊內揭示,故被害人收受賠償金之金融帳號詳如本院卷附調解筆錄所約定;執行方式及期限則均如附表所示),被告於緩刑期內務需努力營生以完成緩刑負擔,並希冀被告歷此事件,當知所警惕,並勉己自新。另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參加法治教育1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若被告未能履行義務而遵期給付或違反本院所命之上開負擔,且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自得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特此敘明。
四、至被告所涉傷害部分業經被害人撤回告訴乙節,業如前述,惟公訴意旨既認上述傷害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妨害公務執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陳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緩刑條件 │ 執行方式及執行內容 │ ├──────┼───────────────────┤ │向被害人支付│1.給付對象:吳○○ │ │財產上之損害│2.給付金額:13萬元。 │ │賠償,共計新│3.給付方式及期限:自民國107 年12月10日│ │臺幣(下同)│ 起至108 年5 月10日止,每月為1 期,共│ │13萬元。 │ 分為6 期,前5 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 │ │ 2 萬元至指定帳戶(詳細金融帳號如本院│ │ │ 卷附調解筆錄所約定),最後1 期於108 │ │ │ 年5 月10日前匯款3 萬元至指定帳戶,如│ │ │ 有1 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應於本判決│ │ │ 確定日後1 年內全部給付完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