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74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745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上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上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上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62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12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7 年3 月1 日戒治期滿釋放;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8 月8 日21時53分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聲請意旨誤載為120 小時)內之某時( 不含受公權力拘束期間)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上開時間採集蘇上瑀之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蘇上瑀於警詢及偵查中時,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安非他命,不知道是不是因為有服用肺結核的藥,導致尿液檢驗陽性反應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7 年8 月8 日21時53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7 年8 月29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岡107A36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07A367)各1 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 第3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至5 天,安非他命1 至4 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參照)。本件被告於警詢時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單位採取初步檢驗(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GC/MS 氣相層析質譜法)之雙重檢驗方式,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0050ng /ml 、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83650ng/ml,有前述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尿液中確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㈢被告固辯稱其服用治療肺結核之藥物,不知是否因此導致尿液檢驗陽性反應云云,惟查,被告於本件採尿前之107 年7月4 日、同年7 月18日因治療結核及潛伏性結核病,曾經高雄市立岡山醫院醫師開立「Rifapentine 」、「Priftin 」、「Isoniazid 」、「異菸鹼醯胼錠」藥物持續治療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上開醫院用藥資料4 份在卷(見簡字卷第22至25頁),嗣經本院函詢該用藥資料上述藥名藥物服用後是否會導致人體尿液中產生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經該醫院診治醫師函覆:「此患者使用藥物為法定醫療上用於預防性投藥,治療潛伏結合疾患,藥理及醫理上不會產生安非他命及其衍生物之反應」等情,此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108 年1 月3 日岡秀醫字第0000008 號函檢附醫理見解1份附卷可考;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國內禁止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許可登記之藥品,均不含該等成份一節,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0月4日管檢字第0940010776號、同年9 月7 日管檢字第0940009717號函文可佐,且該局於96年5 月18日管證字第0960004880號函稱:「甲基安非他命係屬安非他命類藥品,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良副作用,行政院衛生署業已公告此類藥品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故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禁藥,在國內亦無合法醫療用途」等語甚明,由此可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藥品,且經列為第二級毒品,一般人要無可能因攝取食物或一般所購買之合法成藥而誤食;從而,縱認被告確有本件採尿送驗前,服用其他處方藥品、成藥,然均不至於致使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觀諸被告前揭經採集送驗之尿液所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高於標準閾值甚多,是認被告確曾於犯罪事實所載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要均屬飾卸之詞,諉無足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4207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嗣經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8 號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及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朴簡字第391 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徹底戒絕毒品之危害,所為實應非難;茲念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抓魚、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生活情形(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其施用毒品之種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