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朴簡字第39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朴簡字第391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上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63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蘇上瑀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上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正值青壯,經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搭乘計程車,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在之詐述,使告訴人王崇良誤信被告得以支付車費,而付出勞力搭載被告往返嘉義、高雄之間,所為實屬不該;2.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告訴人之諒解;3.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賣魚維生、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既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搭乘計程車未支付車費所得利益,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尚未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被告搭乘計程車自嘉義縣朴子市至高雄永安、岡山等地,再行返回嘉義縣朴子市所得利益,新臺幣4,79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偵字第5633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