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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76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蕭筠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76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振發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3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86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翁振發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振發基於傷害故意,於民國106 年8 月7 日7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對面中山公園老人亭內,因故與鍾○本發生爭執,竟手持蔡○清所有之玻璃瓶自鍾○本後腦勺敲打下去,造成鍾○本受有頭皮挫傷併開放性傷口1 公分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振發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鍾○本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 至11頁、第14至15頁;偵卷第6 至7 頁、第34頁、第3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3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370號、104 年度交簡字第3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5 年度豐簡字第1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9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月6 日,於106 年7 月6 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發生口角,不思理性溝通,即以暴力之方式,持玻璃瓶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情緒管理欠佳,並無端增長社會暴戾之風氣,誠有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諸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犯上開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瓶1 支,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76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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