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7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8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劉安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8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雋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192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胡雋朗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胡雋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 年9 月3 日5 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枝(未扣案),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先嗇宮」,持上開螺絲起子破壞宮廟內月老殿裝有香油錢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接續竊取張川所管領月老殿、財神殿內香油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100 元得手,旋即逃離現場。

㈡於106 年9 月4 日5 時37分許,復騎乘上開機車再次前往上址宮廟月老殿內,徒手竊取張川所管領香油錢箱內之現金900元得手,旋即逃離現場。

㈢嗣張川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宮廟內及附近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張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胡雋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事實,迭據被告胡雋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川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頁至第35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所攜帶之螺絲起子雖未扣案,然該螺絲起子既足以破壞香油錢箱鎖頭,可認其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身,顯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一、㈠犯行,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目的,在密接地點、時間先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其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兼衡其素行、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8,100元、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竊得之900 元,均係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尚未返還予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持以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竊盜犯行之螺絲起子1 枝,固為被告所有,然未據扣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螺絲起子已丟棄等語明確,復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且該等犯罪工具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86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