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2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28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定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53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2048號),爰裁定就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定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定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迭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0年6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05 年5 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17)日晚間7 時30分許,陳定義駕駛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因行車過程使用行動電話遭警攔查,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前述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渠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6 月6 日所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復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渠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除如前所載之訴追條件外,於本件案發前復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轉讓、販賣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稽(未構成本件累犯),顯見其有漠視國家針對毒品之管制禁令之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渠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渠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身體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前記查獲時地被告固為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純質淨重共計231.47公克)、電子磅秤1 台、新臺幣9 萬元及行動電話1 支等物,然其中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電子磅秤業據其所涉另案(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80 號,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450 號及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80 號影卷第142 頁),此外遍查全卷亦無從憑認所有扣案物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