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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陳世淙黃瑞華陳宏卿楊智勝洪于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

上訴人
陳定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6月7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450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7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陳定義上訴意旨略稱:其非累犯,無加重其刑情形,而原判決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仍維持第一審科以有期徒刑6 年之判決,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顯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刑暨沒收等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依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及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均屬允當,而予以維持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自屬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對原審得裁量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洪 于 智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