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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65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謝雨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65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4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事實部分補充:「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聲字第480 號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年8 月,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326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88年4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因故遭撤銷假釋,再次入監執行殘刑,嗣於94年5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吸食器1 組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8 月15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聲字第480 號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年8 月,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 年 度訴字第326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88年4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因故遭撤銷假釋,再次入監執行殘刑,嗣於94年5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其同時有2 以上刑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煙毒前科,並經強制戒治處分,竟仍未戒絕毒品,顯見其意志力不堅,惟念其行為僅自戕其身,尚未害及他人,犯後復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 年7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 組,殘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業如前述,應視同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夾鏈袋1 包,均係供被告預備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自陳在卷,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於本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高雄簡易庭法 官 謝 雨 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佳 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654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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