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50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501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鴻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鴻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鴻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參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各次犯行之間隔等因素,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數罪併罰而合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是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編號2所處尚未執行完畢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呂維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確定日期│備註 │ ├──┼─────┼─────┼────┼──────┼────┼────┼────┤ │1 │竊盜 │有期徒刑3 │106年3月│臺灣橋頭地方│106年5月│106年6月│已執畢 │ │ │ │月 │22日 │法院106年度 │18日 │13日 │ │ │ │ │ │ │易字第101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竊盜 │有期徒刑3 │106年2月│臺灣橋頭地方│107年5月│107年7月│ │ │ │ │月 │8日 │法院106年度 │8日 │12日 │ │ │ │ │ │ │審易字第1403│ │ │ │ │ │ │ │ │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