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12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127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宜粧
- 選任辯護人
- 蕭能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8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郭宜粧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
一、緣郭宜粧與蔡海雄為朋友關係,2 人交情非淺,而郭宜粧於民國106 年間,任職於陳麟(所涉誣告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富民燒烤店(下稱系爭燒烤店),因郭宜粧前曾向蔡海雄商借新臺幣(下同)1 萬元,蔡海雄於106 年8 月15日2 時許,乃至系爭燒烤店並將1 萬元現金交付予郭宜粧,然渠2 人因故發生爭執,郭宜粧即表示不欲借該筆款項並將之置於店內桌上,嗣陳麟發覺桌上置有現金,即先將之收至櫃檯,後於同日2 時40分許,蔡海雄復自行至櫃檯取走其交予郭宜莊之現金。又郭宜粧當日因故未發覺陳麟將桌上現金置於櫃檯及蔡海雄自行至櫃檯取走現金之情事,於當日3 時許,尋覓上開款項無著,乃撥打電話聯繫陳麟,並向陳麟表示其有金錢在系爭燒烤店內遺失等語,嗣於同日下午,陳麟遂與郭宜粧一同檢視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發覺蔡海雄曾於上揭時點開啟櫃檯並拿取1 疊仟元紙鈔,而郭宜粧明知蔡海雄並非竊取,然其因故不願讓陳麟知悉其與蔡海雄交情非淺及其向蔡海雄借款之情事,竟意圖使蔡海雄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6 年8 月15日19時8 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報案,向警員薛莞蓉謊稱薛海雄竊取系爭燒烤店之財物云云,誣告薛海雄涉犯竊盜罪嫌。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07 年度偵字第635 號(下稱前案)對蔡海雄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主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郭宜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9 頁、第115 頁),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海雄於前案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暨證人陳麟於前案警詢及偵查中、本案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前案警卷第9 至13頁、第27至30頁;前案偵卷第23至25頁、第45至48頁;本案偵卷第21至26頁、第67至71頁),並有前案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前案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及系爭燒烤店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8張在卷可稽(見前案警卷第24至26頁;前案偵卷第81至82頁;本案偵卷第27至45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1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於105 年3 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要件,另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件所犯之罪名、罪質雖有不同,然被告前案曾入監執行,更應能深刻體會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痛苦,遑論倘係遭人誣陷始受到刑事追訴處罰而承受之精神上痛苦,竟恣意誣指被害人行竊,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對自己之行為舉止知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較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就被告所犯加重其刑,辯護人僅以被告前案與本件所犯之行為、罪質及侵害法益不同,主張被告本件犯行無需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無足採。
⑵再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在原審自白其告訴某甲等強借及搶奪行為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某甲等之搶奪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誣告被害人涉犯竊盜罪嫌,嗣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經認明如前,而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誣告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仍屬在前案裁判確定以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累犯)後減之。
⑶另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所為本件誣告犯行,觀其犯罪之情狀,並無其他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無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不願陳麟知悉其與被害人之交情及其曾向被害人借款之情事,即虛構事由誣告被害人,所為不僅耗費司法資源,並使被害人身受刑事處罰之危險,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於犯本件犯行前,並無犯相類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考量其智識程度、健康狀況、經濟及生活狀況暨被害人表示已原諒被告併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至辯護人固請求為易科罰金之宣告,而被告本案所犯係宣告6 月以下有期徒刑,然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為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本院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 條第1 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