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審訴字第13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駿旻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75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30日下午5 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啟祥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駿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駿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3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8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7 月5日12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32分許,其搭乘友人李彥佐駕駛之車輛行經國道1 號公路南向366.7 公里處,因李彥佐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後,經警當場發覺李彥佐持有毒品(所涉施用、持有毒品罪嫌,另由檢察官偵辦中),經警徵得同車之陳駿旻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陳駿旻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97年度審簡字第1112號、97年度審訴字第863 號、97年度審訴字第980 號、97年度審易字第460 號、97年度審訴字第1200號、97年度審易字第56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7 月、8 月、7 月、7 月、6 月、4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1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4748號、97年度審訴字第5552號、97年度易字第1121號、97年度簡字第924 號、98年度審訴字第13號、97年度審訴字第368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8 月、8 月、4 月、4 月、8 月、8 月、7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7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經接續執行,於105 年5月26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86頁),雖上開假釋業經撤銷,惟甲案已於101 年8 月28日執行完畢乙情,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105 年5 月26日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案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案之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前案徒刑與尚在執行之後案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本件所犯,係於甲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