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5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審訴字第151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龍清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13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8日下午2 時在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蔡龍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蔡龍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意,於106 年10月21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 巷0 弄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同年月24日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蔡龍清到場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5,000 元確定,於103 年7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