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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66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陳薏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566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邵燕南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4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邵燕南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邵燕南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12日某時起自不詳來源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34顆,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翌(13)日凌晨0 時許,不知情之王俊杰駕駛王麗珍(即邵燕南之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邵燕南(坐在後座)及不知情之郭淑珊(坐在副駕駛座)行經高雄市左營區明潭路與環潭路交岔路口時,因甲車車頭燈未亮而遭巡邏員警攔查,王俊杰因自身有施用毒品情事惟恐遭查獲,遂加速駕駛甲車逃逸,於甲車途經左營區菜公路180 號潘建煌住處前時,邵燕南乃搖下車窗將上開子彈向外拋丟,適巧砸擲潘建煌停放在該址路旁之車輛致警報器響起,經潘建煌察覺有異出門查看,發現地面上散落子彈遂報警處理,經員警到場後扣得附表所示子彈。嗣王俊杰將甲車駛至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旁後,遂與郭淑珊、邵燕南分別下車徒步逃逸,其中王俊杰先遭追趕到場之員警攔查,再循線查獲邵燕南(王俊杰及郭淑珊所涉持有子彈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各據證人王俊杰、郭淑珊於警偵證述明確,並經證人潘建煌警偵證稱案發時先見聞有車輛急速從住處前經過、隨後即聽到有類似丟擲小碎石之聲響,旋即在地面發現子彈之情節屬實,此外尚有該證人所繪製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採證照片、同分局107 年3 月1 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770334700 號函附職務報告、現場圖、110 報案紀錄單、警用車之行車紀錄器影片翻拍照片,及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足佐,與附表編號1 、2 所示物品扣案可證,而上開物品經送鑑定取其中編號2 之數量試射結果,呈該表「備註」欄所示情形一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3 月15日刑鑑字第1070016148號鑑定書存卷可稽,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足認其到庭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違反藥事法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041號、102 年度簡字第445 、2277號、103 年度訴字第2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共5 罪)、5 月、3 月確定,前揭各罪嗣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79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9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12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5 年8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子彈之舉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與不安,所為實屬不該,尤以其在明知員警自後追趕之情形下,於深夜時分將子彈任意拋灑至民宅前道路上,對於該處附近居民之居住安寧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威脅;而渠前於警偵階段均矢口否認犯行,更於警詢時推稱子彈係王俊杰丟出窗外云云(警卷第9 頁反面),意圖嫁禍他人之意甚明,更致使王俊杰、郭淑珊因而受有訟累,是其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雖願為認罪之陳述,然究與始終坦認犯行者之量刑基礎有別;復參酌渠非法持有子彈之期間甚短(未及1 日),然數量高達34顆,非在少數,犯罪潛在危害難謂輕微;兼衡被告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身體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審訴卷第73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另參酌公訴檢察官認被告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程度以觀應予從重量刑之意見(同卷第73、75頁),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就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沒收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子彈共計34顆經送鑑定結果如該表「備註」欄所示一節,業如前述,是編號1 所示物品即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編號2 之子彈業因實施試射裂解而喪失子彈功能,已非屬違禁物,自均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薏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備                  註│
├──┼───────┼────┼───────────┤
│1   │非制式子彈    │貳拾貳顆│均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    │              │        │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
├──┼───────┼────┤採樣其中編號2 進行試射│
│2   │非制式子彈    │拾貳顆  │,均可擊發,俱認具殺傷│
│    │              │        │力。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66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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