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58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永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9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永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永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5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詎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8 月21日13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8 月23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8 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 號前,因另案為警查獲,其於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供承有前開施用海洛因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鄭永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資佐證(詳警卷第1 至2 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1 案),於103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 月確定,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9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2 案),上開第1 、2 案與前假釋經撤銷應執行之殘刑1 年3 月27日接續執行,於105年6 月29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5年8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次查,被告於員警尚未確知其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乙節,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詳警卷第4 頁),經核就其所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不符自首要件,附此敘明。另被告固有指證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達」(經查為「余秀男」)之人,惟余秀男販賣毒品犯行並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1 月25日橋檢俊成106 毒偵2919字第1079003364號函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57頁)。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併予敘明。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惟考量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300 元之生活狀況。兼衡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目的、犯罪情節、施用毒品之種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生理食鹽水2 瓶與本案無關,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詳本院卷第89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