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93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93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鄭永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0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永進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永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第一款、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第二款、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三款、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第四款、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鄭永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列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本院卷第2頁)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 │ 年度案號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 │ │ │ │ │ │ │ │ │日期 │ ├─┼───┼─────┼────┼─────┼────┼────┼────┼────┤ │1 │毒品危│有期徒刑7 │103年2月│高雄地檢 │高雄地院│103年8月│高雄地院│103年8月│ │ │害防制│月 │15日 │103年度毒 │103年度 │22日 │103年度 │22日 │ │ │條例 │ │ │偵字第1283│審訴字第│ │審訴字第│ │ │ │ │ │ │號 │1374號 │ │1374號 │ │ ├─┼───┼─────┼────┼─────┼────┼────┼────┼────┤ │2 │毒品危│有期徒刑3 │103年2月│高雄地檢 │高雄地院│103年8月│高雄地院│103年8月│ │ │害防制│月,如易科│15日 │103年度毒 │103年度 │22日 │103年度 │22日 │ │ │條例 │罰金,以新│ │偵字第1283│審訴字第│ │審訴字第│ │ │ │ │臺幣1千元 │ │號 │1374號 │ │1374號 │ │ │ │ │折算1日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