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82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5號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楊博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易字第45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韓志濤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被告
韓志奇

      胡志帆

      許文昌

      廖家瑩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4日所為之刑事判

決原本及其正本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二編號21至23、25、30、32、35至36、41之主文欄所示被告韓志濤部分,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已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附表二編號21至

23、25、30、32、35至36、41之主文欄所示被告韓志濤部分,固分別載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數額應予沒收;然而,原刑事判決於理由欄三、㈢部分,已論述因被告韓志濤有與該等部分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如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等語明確。故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附表二編號21至23、25、30、32、35至36、41之主文欄所示被告韓志濤部分之記載,顯有誤寫,且不影響全案之情節與判決本旨,是依前揭說明,爰更正為如本裁定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原判決原本及正│誤載之內容 │更正後之內容 ││本之欄位 │ │ │├───────┼───────────────┼───────────────┤│附表二編號21之│韓志濤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韓志濤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主文欄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二編號22之│韓志濤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拘│韓志濤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拘││主文欄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壹仟元折算壹日。 ││ │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二編號23之│韓志濤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韓志濤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主文欄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二編號25之│韓志濤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韓志濤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主文欄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元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二編號30之│韓志濤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拘│韓志濤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拘││主文欄 │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所得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元沒收,於│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二編號32之│韓志濤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伍│韓志濤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伍││主文欄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元折算壹日。 ││ │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 │ │├───────┼───────────────┼───────────────┤│附表二編號35之│韓志濤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韓志濤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主文欄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元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二編號36之│韓志濤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韓志濤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主文欄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二編號41之│韓志濤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韓志濤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主文欄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時,追徵其價額。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博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5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