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9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94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宜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宜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宜泓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6年8月28日,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聲請意旨誤載為台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應予更正)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聲請意旨漏載存摺,應予補充),借予綽號「阿不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旋流入所屬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黃郁琁(聲請意旨誤載為黃郁璇,應予更正)、沈淑靜、林余蓁等3 人陷於錯誤,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入如附表所載金額至上開土銀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二、被告劉宜泓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承確有將上開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綽號「阿不拉」之人乙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阿不拉」說有人要匯錢給他,所以跟我借帳戶,後來就說我的帳戶不見了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交付上開土銀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被告之土銀帳戶開戶資料、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暨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而告訴人沈淑靜、林余蓁及被害人黃郁琁遭詐欺集團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之事實,亦據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其等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參,且有被告上開土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證,堪認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取得他人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又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提款卡、密碼具高度專屬性,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而被告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亦應為知悉,當無諉為不知之理,應可知其明知帳戶交予缺乏信賴之他人使用,即可能被作為非法之使用。被告於交付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阿不拉」時,尚且不知「阿不拉」之真實姓名,且不知道他真實住所處,也不知道他的背景,復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我與阿不拉是喝酒時認識的,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我沒有他的電話,不常聯絡,很久沒跟他聯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是以,被告未能知悉確認「阿不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遂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是其對於「阿不拉」如何使用其帳戶,並不在意。又參以依常理帳戶除非欲作為不法使用,或涉及不法而受鎖定,並無不能使用之情形,然「阿不拉」卻不使用自己之帳戶,亦未表明真實借用原因,且一般辦理金融機構帳戶開戶並未設定任何高度門檻,僅需自備個人證件、開戶現金等即可辦理,「阿不拉」不循此合法管道,反向被告商借,更顯其係為供不法使用至明,而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我知道任何人均可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沒有特殊限制;我把帳戶交給他時,有想過可能會被當作人頭帳戶等語,是以被告雖心生懷疑,卻仍將前開土銀帳戶交付予「阿不拉」使用,更顯其出於上開帳戶縱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並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難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該取得、持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帳戶之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一次交付帳戶資料予該身分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幫助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以詐得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財物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審酌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報章媒體屢屢報導犯罪集團均以蒐購銀行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聯絡被害人匯款之手段及工具,政府因而於電子或平面媒體廣為宣導防止民眾受騙,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上情,竟仍隨意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已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受有10,985元、15萬元、29,985元之損害,所為非是。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告訴人、被害人等3人分別匯入被告上開土銀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匯入帳戶 │ │ │告訴人│ │ │(新臺幣│ │ │ │ │ │ │/元) │ │ ├──┼───┼─────────┼──────┼────┼──────┤ │1 │被害人│於106年8月31日17時│106年8月31日│10,985 │被告土銀帳戶│ │ │黃郁琁│31分許,打電話予黃│19時13分許 │ │ │ │ │ │郁琁,佯稱係網路購│ │ │ │ │ │ │物,因員工疏失,誤│ │ │ │ │ │ │將其設為批發商,若│ │ │ │ │ │ │未前去自動櫃員機操│ │ │ │ │ │ │作取消,將扣款12筆│ │ │ │ │ │ │云云,致黃郁琁陷於│ │ │ │ │ │ │錯誤。 │ │ │ │ ├──┼───┼─────────┼──────┼────┼──────┤ │2 │告訴人│於106年8月29日14時│106年8月30日│150,000 │被告土銀帳戶│ │ │沈淑靜│59分許,打電話予沈│15時14分許 │ │ │ │ │ │淑靜,佯裝係其二嫂│ │ │ │ │ │ │阿雪,誆稱急需用錢│ │ │ │ │ │ │云云,致沈淑靜陷於│ │ │ │ │ │ │錯誤。 │ │ │ │ │ │ │ │ │ │ │ ├──┼───┼─────────┼──────┼────┼──────┤ │3 │告訴人│於106年8月31日19時│106年8月31日│29,985 │被告土銀帳戶│ │ │林余蓁│33分許,打電話予林│20時24分許 │ │ │ │ │ │余蓁,佯稱係網路購│ │ │ │ │ │ │物,因內部程序設定│ │ │ │ │ │ │錯誤,必須前去自動│ │ │ │ │ │ │櫃員機操作解除申請│ │ │ │ │ │ │分期付款云云,致林│ │ │ │ │ │ │余蓁陷於錯誤。 │ │ │ │ └──┴───┴─────────┴──────┴────┴──────┘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