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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5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廖華君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650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茂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茂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手機壹支(含充電器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累犯: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罪)、6 月確定,另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4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145號裁定,就上述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7 月12日假釋出監,之後假釋遭撤銷而入監執行殘刑,於103 年1 月21日執行完畢(之後接續執行另案,於106 年8 月31日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1650號卷第7 至41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又其四肢健全,並無難以謀生之情形,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竊盜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三星手機1 支(含充電器1 個)、廠牌CANON 數位相機1 台及廠牌NIKON 雷射測距望遠鏡1 台等物,合計價值約新臺幣5 萬6000元),嗣後有部分財物已經警尋獲並返還告訴人即被害人姜國岡(下稱告訴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附卷可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771195600 號卷【下稱警卷】第32至34頁、第36頁),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學歷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

(一)沒收: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三星手機1 支(含充電器1 個),應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既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107 年4 月26日19點多加昌路與海專路上被翠屏所警員追逐,就掉了,正確位置我不知道等語(警卷第3 頁),被告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復依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被告所竊得雖僅為三星手機1 支(含充電器1 個),但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杜絕僥倖心理,從而,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不予沒收: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廠牌CANON 數位相機1 台及廠牌NIKON 雷射測距望遠鏡1 台,應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廠牌CANON 數位相機1台及廠牌NIKON 雷射測距望遠鏡1 台業經警予以查扣後發還告訴人領回,已如上述,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行部分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前述物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043號
    被      告  王茂正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茂正於民國107 年4 月25日15時35分許,駕駛其所竊得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所涉竊盜汽車部分另案偵辦
    ),前往高雄市○○區○○路0 ○00號定力公司,欲向綽號
    阿成之友人借錢,因見該公司內無人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行返回上開車內換穿
    黑色外套及白色帽子以掩人耳目,再於同日15時44分許進入
    定力公司,徒手竊取該公司內姜國岡所有之三星手機1 支(
    含充電器1 個)、廠牌CANON 數位相機1 台及廠牌NIKON 雷
    射測距望遠鏡1 台等物,合計價值約新臺幣5 萬6000元,得
    手後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逃逸。嗣姜國岡於翌( 26) 日上班時
    發現手機遭竊,經調閱監視器察看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姜國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茂正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姜國岡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監視器調閱影像照片5 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檢察官  謝肇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50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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