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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74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張俊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744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薛益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薛益萬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薛益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0月23日10時30分許,在王龍文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假冒王龍文之子王耀宗之朋友身分與王龍文攀談,以要買東西不夠錢為由向王龍文調借金錢,並佯裝撥打電話予王龍文之子,謊稱其子同意借錢,致王龍文陷於錯誤,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3,000元現金與薛益萬。嗣經王龍文發覺受騙後,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龍文、證人慕娣分別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證人王龍文、慕娣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及委託書各1 份等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中壯年,且為四肢健全之人,卻不思以己力賺取財富,竟以上開方式詐欺被害人之款項,所為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關係,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另其詐騙所得13,000元,業經被害人全數領回,此有前揭和解書1 份在卷足憑,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暨衡其前已有多次詐欺科刑紀錄、使用相似詐欺手段、情節、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詐騙所得,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744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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