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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5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張俊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53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昇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昇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伍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昇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06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7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7日13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橋頭糖廠附近某處,以新臺幣500元之價格,向吳偉誌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6年5月7日15時45分許,因騎乘機車未兩段式左轉,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遭到警方攔查,楊昇樺乃於員警尚無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施用及持有毒品前,主動交出其所有、尚未施用之前述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533公克,驗後淨重0.520公克)供警查扣,並坦承上開施用及持有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昇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C106439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蒐證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520公克)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12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082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初犯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於初犯並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其該次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於員警尚無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前,主動交付前述未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警查扣,並坦認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刑案現場照片資料、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均減輕其刑。至聲請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有前開自首情形部分,應予以補充,附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復考量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不久、數量非鉅,並參酌施用毒品屬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520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具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毒品包裝袋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爰俱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53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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