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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76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黃宗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762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忠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8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忠平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共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忠平與吳聿溱為夫妻,詎李忠平因需款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未得吳聿溱同意,持吳聿溱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前往自動提款機並以輸入密碼之方式,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花用。嗣吳聿溱於民國107年6月6日11時許,提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時,發現存款短少,並查詢其他帳戶後,始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忠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聿溱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如附表所示帳戶存摺影本、明細表、各金融機構回函、提款地點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至4、5至6、7至8及11至12所示時間,持告訴人提款卡接連提領之行為,係於同日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堪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數個舉動,均為接續犯,應各以一罪論,共4罪。又附表編號9至10雖亦係在同日提款,惟被告該2次提款行為,係分持告訴人不同銀行提款卡提款,侵害法益不同,應分別論罪,聲請人認此部分應僅論以一罪,尚有未恰。被告上開所為1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持告訴人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犯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末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為前揭犯行之期間接近、手法相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由自動提款設備所提領之26萬9,000元,屬其犯罪所得,迄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宗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      │金融機構暨帳戶  │金額(新臺│     主      文       │
│    │          │                │幣)       │                      │
│    │          │                │          │                      │
├──┼─────┼────────┼─────┼───────────┤
│1   │107.04.0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5,000元  │李忠平犯以不正方法由自│
│    │          │822             │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
│    │          │-000000000000   │          │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
│2   │107.04.09.│                │15,000元  │李忠平犯以不正方法由自│
│    │          │                │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
│    │          │                │          │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
│3   │107.04.10.│                │20,000元  │李忠平犯以不正方法由自│
├──┼─────┤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
│4   │107.04.10.│                │5,000元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5   │107.04.15.│玉山商業銀行808 │30,000元  │李忠平犯以不正方法由自│
├──┼─────┤-0000000000000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
│6   │107.04.15.│                │27,000元  │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7   │107.04.25.│中國郵政股份有限│20,000元  │李忠平犯以不正方法由自│
├──┼─────┤公司700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
│8   │107.04.25.│-00000000000000 │10,000元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9   │107.05.0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000元  │李忠平犯以不正方法由自│
│    │          │822             │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
│    │          │-000000000000   │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10  │107.05.07.│中國郵政股份有限│30,000元  │李忠平犯以不正方法由自│
│    │          │公司700         │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
│    │          │-00000000000000 │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11  │107.05.2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20,000元  │李忠平犯以不正方法由自│
├──┼─────┤013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
│12  │107.05.21.│-000000000000   │20,000元  │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
│13  │107.05.24.│                │2,000元   │李忠平犯以不正方法由自│
│    │          │                │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
│    │          │                │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14  │107.05.28.│                │20,000元  │李忠平犯以不正方法由自│
│    │          │                │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
│    │          │                │          │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
│15  │107.06.04.│                │5,000元   │李忠平犯以不正方法由自│
│    │          │                │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
│    │          │                │          │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
│16  │107.06.05.│                │20,000元  │李忠平犯以不正方法由自│
│    │          │                │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
│    │          │                │          │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總計26萬9,000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762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