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76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762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忠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8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忠平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共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忠平與吳聿溱為夫妻,詎李忠平因需款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未得吳聿溱同意,持吳聿溱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前往自動提款機並以輸入密碼之方式,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花用。嗣吳聿溱於民國107年6月6日11時許,提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時,發現存款短少,並查詢其他帳戶後,始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忠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聿溱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如附表所示帳戶存摺影本、明細表、各金融機構回函、提款地點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至4、5至6、7至8及11至12所示時間,持告訴人提款卡接連提領之行為,係於同日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堪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數個舉動,均為接續犯,應各以一罪論,共4罪。又附表編號9至10雖亦係在同日提款,惟被告該2次提款行為,係分持告訴人不同銀行提款卡提款,侵害法益不同,應分別論罪,聲請人認此部分應僅論以一罪,尚有未恰。被告上開所為1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持告訴人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犯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末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為前揭犯行之期間接近、手法相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由自動提款設備所提領之26萬9,000元,屬其犯罪所得,迄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 │金融機構暨帳戶 │金額(新臺│ 主 文 │ │ │ │ │幣) │ │ │ │ │ │ │ │ ├──┼─────┼────────┼─────┼───────────┤ │1 │107.04.0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5,000元 │李忠平犯以不正方法由自│ │ │ │822 │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 │ │ │-000000000000 │ │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 │2 │107.04.09.│ │15,000元 │李忠平犯以不正方法由自│ │ │ │ │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 │ │ │ │ │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 │3 │107.04.10.│ │20,000元 │李忠平犯以不正方法由自│ ├──┼─────┤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 │4 │107.04.10.│ │5,000元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5 │107.04.15.│玉山商業銀行808 │30,000元 │李忠平犯以不正方法由自│ ├──┼─────┤-0000000000000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 │6 │107.04.15.│ │27,000元 │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7 │107.04.25.│中國郵政股份有限│20,000元 │李忠平犯以不正方法由自│ ├──┼─────┤公司700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 │8 │107.04.25.│-00000000000000 │10,000元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9 │107.05.0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000元 │李忠平犯以不正方法由自│ │ │ │822 │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 │ │ │-000000000000 │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10 │107.05.07.│中國郵政股份有限│30,000元 │李忠平犯以不正方法由自│ │ │ │公司700 │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 │ │ │-00000000000000 │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11 │107.05.2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20,000元 │李忠平犯以不正方法由自│ ├──┼─────┤013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 │12 │107.05.21.│-000000000000 │20,000元 │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 │13 │107.05.24.│ │2,000元 │李忠平犯以不正方法由自│ │ │ │ │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 │ │ │ │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14 │107.05.28.│ │20,000元 │李忠平犯以不正方法由自│ │ │ │ │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 │ │ │ │ │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 │15 │107.06.04.│ │5,000元 │李忠平犯以不正方法由自│ │ │ │ │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 │ │ │ │ │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 │16 │107.06.05.│ │20,000元 │李忠平犯以不正方法由自│ │ │ │ │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 │ │ │ │ │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總計26萬9,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