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7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77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育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育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壹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壹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復考量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且係為供己施用,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鑑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188公克,驗後0.176公克),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該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毀之。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610號
被 告 張育騰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之。猶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06年4月26日21時30分許前之同日某時,在不詳處
所,以新臺幣(下同) 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雄阿」之成年男子,購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包,而
無故非法持有之。旋即於同日21時30分許,因騎乘機車逆向
行駛,在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與重愛路口遭到警方攔查,復
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實施搜索,起獲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包(
檢驗前淨重0.188公克;檢驗後淨重0.176公克。其所涉施用
毒品案件,另以106年度毒偵字第841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本署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育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直承不諱
,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10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
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乙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包(檢驗前淨重0.
188公克;檢驗後淨重0.17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檢察官 鍾仁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