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4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48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正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8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142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蘇正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正國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高雄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1號裁定強制戒治,於89年6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3年度簡字第6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9 月1 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社區之大社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9 月4 日18時30分許,蘇正國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另涉他案經通緝而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65頁),且被告於106 年9 月4 日20時5 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106 年9 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06235 )、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D106235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 、6 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嗣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3 月確定、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4 罪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8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56、47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上開2 罪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8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前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5 月1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甲案部分之執行完畢日期為105 年3 月5 日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反面至14頁反面)在卷可參,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假釋之範圍自不包括甲案,應認甲案各罪合併所定之應執行刑1 年2 月已於105 年3月5 日執行完畢。從而,被告於甲案徒刑執行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考量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尚未能戒絕毒癮,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並審酌其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後態度,另念其所犯係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參以被告近年來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並考量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犯行、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後,檢察官向法院求刑有期徒刑6 月,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31頁),再查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爰於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