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6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67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宏毅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宏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宏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民國96年度毒聲字第11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7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10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7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24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4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25日19時44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與福德二路口,因另涉妨害自由等案為警拘提,復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宏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5日報告編號KH/2017/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10666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C106661)及自願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信。從而,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程序後,並經論以罪刑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科以罪刑在案,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上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應為適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訴緝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8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