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7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76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薛益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薛益萬犯如附表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名處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所示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薛益萬明知自己並無返還借款之真意,且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或其子均素昧平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訛稱為其兒子之友人,詢問其子是否在家云云,並佯裝撥打電話予其人之子,藉此取信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再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詐稱:渠係其子工作上夥伴,需購買工程材料,其子要伊帶之返家取錢云云,或訛稱:其子答應要借錢給伊等云云,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各自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予薛益萬。嗣經蘇李秋菊、張江月、劉李去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益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李秋菊於警詢時、告訴人劉李去、被害人張江月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8張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3次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3次詐欺取財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強體健,智能無缺,屢犯詐欺、竊盜等財產上犯罪;本次亦係被告不思以正業獲取生活所需,冀望不勞而獲,以如之手法詐欺取財,造成告訴人蘇李秋菊、劉李去、被害人張江月等3人財產上損害,並且破毀社會人我之間互助相待之信賴關係,足使社會上人人相互猜忌,淳厚善俗蕩然無存,所為誠應予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劉李去、被害人張江月所受之損害,有107年2月13日詢問筆錄(偵卷第18頁正面及背面)在卷可參,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部分減輕、彌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財物之多寡,並考量被告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前有多次詐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參酌前開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屬被告本件詐欺犯罪所得,然經告訴人蘇李秋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陳報被告並未依本院曉示匯款賠償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為免被告不法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告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金額,固均屬被告本件詐欺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告於偵查中當庭賠償告訴人劉李去、被害人張江月一節,有前揭107年2月13日詢問筆錄附卷可按,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本件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詐欺犯罪所得,業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時間 │地點 │詐騙金額 │宣告罪名處刑及沒收│ │ │告訴人 │ │ │(新臺幣)│ │ ├──┼────┼───────┼──────┼─────┼─────────┤ │1 │告訴人 │106年10月30日 │高雄市楠梓區│1萬元 │薛益萬犯詐欺取財罪│ │ │蘇李秋菊│10時許 │三山街99巷2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弄8號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幣壹萬元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之。 │ │ │ │ │ │ │ │ ├──┼────┼───────┼──────┼─────┼─────────┤ │2 │被害人 │106年11月11日 │高雄市楠梓區│7000元 │薛益萬犯詐欺取財罪│ │ │張江月 │9時許 │和光街69巷28│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號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告訴人 │106年11月17日 │高雄市楠梓區│7000元 │薛益萬犯詐欺取財罪│ │ │劉李去 │10時30分許 │軍校路905巷6│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號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