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8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81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貴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7 年度審易字第84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潘貴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貴榮於民國104 年12月8 日凌晨1 至2 時期間,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1 旁空地因見周清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廂式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價值約新臺幣5 萬元)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持渠所有之自備鑰匙開啟車門鎖後,再以該鑰匙啟動引擎電門之方式竊取甲車既遂並旋即駛離現場。嗣周清課於同(8 )日上午6 時30分許察覺遭竊進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月10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嘉義縣六腳鄉蘇厝村北港溪堤防內蘇厝段產業道路上尋獲甲車(嗣已發還周清課),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周清課(下稱被害人)於警詢指證明確,並有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勘察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復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次者,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歷次應訊時均稱:本件係因與李進貴、鍾素英要去竊取沉香,本來開劉巧茹的車去,但李進貴說還需要另一台車,所以由我下手竊取甲車,車子也是我自己找、自己鎖定目標等語(警卷第2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637號卷第15頁至反面、審易卷第83頁),而依渠前揭供述內容以觀,固提及係因與李進貴等人欲實施其他犯行之需而竊取甲車(所涉違反森林法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處),然本件犯罪過程中既係由被告單獨物色行竊對象進而下手實施構成要件行為,此外依卷附事證亦無從憑認李進貴等人針對竊取甲車此具體標的確曾有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進而以共同犯罪之意思推由被告實施,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遽認李進貴等人亦有共謀本件竊取甲車之犯行,從而本院乃認本案確屬被告單獨實施而非與他人共同犯之,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既遂罪。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因實施另案犯罪之需而率爾竊取他人車輛,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且渠於本件案發前即已數度因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不構成本件累犯),竟猶仍實施本件犯行,顯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有置若罔聞之情;惟念渠犯後坦承犯行,尚非無悔意,復參酌本件所竊取財物價值,及所竊甲車案發後業已尋獲返還予被害人,業如前述,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與身體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審易卷第87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沒收部分
⒈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第38條之1 第5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故案發之際被告持以竊取甲車所用之自備鑰匙固為渠所有,然案發後未據扣案,復非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均應沒收之違禁物,再佐以此物乃屬日常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意旨應認無沒收之必要。再者,被告本件所竊得之甲車核屬其犯罪所得,然案發後嗣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一節,業如前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即無庸宣告沒收;至其竊得甲車後使用進而該車之利益雖難謂非犯罪所得,然以渠實施犯罪2 日內即經警方尋獲甲車並予扣案之情以觀,其使用該車之時間甚屬短暫,所得價值低微,揆諸現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經審酌後亦認無庸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