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9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士鳴
- 選任辯護人
- 蔡志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337號、107年度偵字第4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士鳴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如附表編號2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拾捌顆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未經試射之霰彈拾柒顆,均沒收。
事實
一、郭士鳴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麥當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某盧姓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代價,購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子彈28顆(其中27顆係口徑8.9+-0.5mm非制式子彈,另1顆係口徑9mm非制式子彈)、霰彈25顆(係口徑12 GAUGE制式霰彈,與前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合稱本案槍彈)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非制式子彈28顆、霰彈25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197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均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
二、訊據被告坦承全部犯行(見訴字卷第215頁),並有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570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3份、扣押物品照片27張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14至22、32至34頁、偵二卷第41、47、53、59、65、66、71至77頁),復有如附表所載之物扣案可憑。且本案槍彈送刑警局鑑定,結果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有刑警局107年3月5日刑鑑字第1068014187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見警二卷第21至23頁),確係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無訛。至扣案之編號10610-1、10610-2槍枝(各含彈匣1個)經鑑驗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公告查禁之模擬槍,業經報請裁罰等情,則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2月15日高市警保字第10638177500號函、107年3月13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770734700號函存卷可憑(見警二卷第30至32頁),附此敘明。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還有其他槍砲案件目前在偵查中,那個案件的槍砲跟本案扣案的槍枝是同時購買的,但不是同時被查獲的等語(見訴字卷第113頁),然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了;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是縱被告所述為真,其故意不交出非法持有之全部槍彈,心存僥倖而藏有部份槍彈,於本案遭查獲時之後,仍持有未經查獲槍彈,係屬另行起意而為數罪關係。況目前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其他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槍彈取得時間,為免延滯訴訟,而不認定此部份屬本案之審判範圍。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自106年7月間某日持有本案槍彈,迄106年10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其以一行為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而觸犯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㈡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枝之政策,明知槍彈具有殺傷力,竟仍無故持有之,且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又起意持有本案槍彈,對社會治安已造成潛在之危險,實無足取。復考量其持有槍彈之數量為手槍1支、子彈(含霰彈)共53顆、子彈種類有2種、期間約2、3個月,再酌以依目前卷內事證,尚未見被告有何以本案槍彈從事不法行為之情事,兼衡其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監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2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槍枝及未經試射之子彈,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經試射之子彈10顆、霰彈8顆,均經送鑑試射,已裂解、喪失子彈之結構及功能,已非違禁物,即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扣案之其他物品,則與本案無關,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項 │備註 │ ├──┼────────────┼─────────────────────┤ │1 │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 │ │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 │)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2 │子彈28顆(其中10顆經鑑驗│其中2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 │試射,未經試射之子彈18顆│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9顆試射,均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 │ │ │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加裝直徑9mm金屬彈頭│ │ │ │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3 │霰彈25顆(其中8顆經鑑驗 │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採樣8顆試射,均│ │ │試射,未經試射之子彈17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