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3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威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威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劉威廷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785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09號裁定令入戒制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2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期1年2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2月6日9時6分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2月6日9時6分許,因屬受保護管束人,經同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簽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劉威廷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詳院卷第79-80頁),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59、69、73頁),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高雄實驗室106年12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見偵一卷第5-8頁)等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3年8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0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院卷第90-91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故施用海洛因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尚未能戒絕毒癮,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另參酌被告至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考量被告近年來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見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