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4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審訴字第545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文達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01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認為適當裁定合併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文達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文達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月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7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8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3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16日下午5時許採尿前回溯72小時(起訴書誤載為96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吸食產生之煙氣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8年1月16日下午3時30分許,搭乘鄧景松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號前時,為警發現陳文達涉嫌向鄧景松購買毒品施用遂予攔查,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