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5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855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崇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76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崇懿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王崇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37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6 月19日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居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王崇懿另涉犯搶奪案件,為警於108年6 月19日19時45分許拘提到案,復執行附帶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施用海洛因所使用之針筒1 支,進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崇懿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同分局偵查隊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尿液代號:D000000 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 年7 月9 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D000000 號),及扣案之針筒1 支可佐(警卷第43-45 、79、8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9頁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末扣案之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乙節,經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將該針筒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