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78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378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崇懿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毒偵字第5839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24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茂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崇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伍伍公克,另含包裝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伍公克,另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伍伍公克,另含包裝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伍公克,另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王崇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74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1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共2 罪)、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827號、最高法院以97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9年8 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0 年4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10月22日19、20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00號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同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0月23日20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二路與義華路口附近,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毛重0.55公克)、以2,000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45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1 年10月23日20時5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在其褲子口袋內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小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