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1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31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88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3 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0月12日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 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左營區○○○路377 號旁,先擊破汽車右前側車窗玻璃後開啟車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以自備鑰匙插入電門發動引擎後駛離之方式,竊取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492-XD 號自用小客車1 輛(車主登記為鄭詠才)及車內財物PDA1台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得逞。得手後留供己代步之用,並將該車藏放在高雄縣仁武鄉○○○路上某處。嗣警方於95年10月31日凌晨2 時許,在高雄縣仁武鄉○○路28號前發現該部自用小客車,欲上前盤查時,甲○○與同案被告丙○○(已經本院另行審結)見狀即下車逃逸無蹤,經警將該贓車帶回採集指紋鑑定,循線查悉上情。
三、另甲○○復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6 月17日下午6 時至96年6 月22日下午6 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181 號旁,見吳幗星所有車牌號碼ORG-280 號重型機車鑰匙插於電門上,遂以該鑰匙發動引擎後駛離現場,而竊取上開機車得逞,得手後留供己代步之用(竊盜機車部分已經本院另案審理中)。詎甲○○竟又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均基於搶奪之犯意,先後於:㈠96年6 月20日晚上8 時2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路1868巷100 號旁,騎乘上開機車,趁己○○不注意之際,自己○○左側從後搶奪己○○脖子上之金項鍊1 條,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㈡於96年7 月5 日下午5 時2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132 號對面,趁戊○○不注意之際,自戊○○右後方搶奪戊○○脖子上之金項鍊1 條,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於96年7 月11日下午6 時許,為警於高雄縣岡山鎮○○路與平和路路口,發覺甲○○騎乘上開機車,因而循線查獲。
四、案經丁○○、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丁○○、戊○○、己○○及證人吳幗星、張宏吉於警詢中之供述,具有被告以外之人書面陳述之性質,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依法提示予以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此未表示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書面作成時無違法情事,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犯罪事實二之竊盜犯行雖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三所指之2 件搶奪犯行,辯稱:伊係於96年7 月11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高雄縣仁武鄉○○路與高楠路口竊取該車牌號碼ORG-280 號之重型機車,作為代步之用,伊沒有搶奪戊○○、己○○之金項鍊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二部分: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所證述該車牌號碼0492-XD 號自用小客車遭竊之情節相符,而在該車上所採集之指紋,經鑑定結果,確實與被告之指紋相符,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紋鑑驗書1 紙(見警1 卷第22至24頁),另有楠梓分局現場勘驗報告、現場圖、採證照片25張、採證物品清單、採驗紀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1 卷第26至45頁)。是被告之自白已有相當之證據資料予以補強,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㈡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本院質諸證人即車牌號碼ORG-280 號重型機車之使用人張宏吉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6年6月17日下午6時許將該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181 號旁,而於96年6 月22日下午6 時許發現該車失竊,並隨即與車主吳幗星一同報案等語(見警3 卷第5 頁),顯見該重型機車於96年6 月17日下午6 時至96年6 月22日下午6 時內之某時,即在高雄市○○區○○路181 號旁遭竊甚明。則被告雖辯稱其係於96年7 月11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高雄縣仁武鄉○○路與高楠路口竊取該重型機車云云,然其所述竊車時間及地點,與證人張宏吉證述之該機車失竊之時間及地點均不相符,顯係被告事後卸責狡稱之詞,不足採信。是依上述,再佐以被告被查獲時遭查扣機車鑰匙1 支,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4 卷第8 至10頁),均足以推認該車牌號碼 ORG-280號重型機車於96年6 月17日下午6 時至96年6 月22日下午 6時內之某時遭竊後,即由被告持有使用中甚明。
⒉又證人即被害人己○○、戊○○於上開時、地分別遭搶奪金項鍊之事實,業據渠等2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綦詳,且於對照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照面2 張後(見警2 卷第21、22、25頁),2 人均能清楚指認確係遭人騎乘該車牌號碼ORG-280 號重型機車搶奪金項鍊(見警3 卷第2 頁,警2 卷第24頁),而對照被害人己○○、戊○○2 人遭搶奪之時間分別為96年6 月20日晚上8 時20分許及96年7 月5日下午5 時25分許,均發生在該車牌號碼ORG-280 號重型機車失竊後由被告持有使用中之期間,顯見該2 件搶奪案件確係被告所為無疑,被告空言狡辯,不足採信。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犯罪事實三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88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3 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及搶奪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丁○○、己○○、戊○○之損失,且其以飛車搶奪之行為,極易造成被害人己○○、戊○○倒地受傷,惡性尤深,應予重罰,以收刑罰教化之效,而其於犯後雖坦承部分犯行,然對於搶奪犯行猶矢口否認,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二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予減其刑2 分之1 ,並與犯罪事實三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0 月31 日某不詳時間,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尾隨庚○○所騎乘之機車行駛於高雄市○○路上,趁庚○○不及抗拒之際,伸手欲搶奪庚○○脖子上之金項鍊1 條,雖將該金項鍊扯斷,但未得手,該金項鍊一半掉落在地上,一半掉落在庚○○所騎乘機車之腳踏板上,庚○○旋即騎車逃離,甲○○在現場找尋掉落之金項鍊,而尋得半條金項鍊,甲○○遂以上開方法搶奪金項鍊半條得逞。嗣庚○○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犯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易言之,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竊取車牌號碼0492-XD 號自用小客車,而在該車內尋得庚○○遭搶奪之金項鍊半條,並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其不知道車上有金項鍊等情,及被害人庚○○之指訴等為其依據。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95年10月30日向被告借車牌號碼0492-XD 號自用小客車,並於95年10月31日某時,騎乘機車尾隨庚○○所騎乘之機車行駛於高雄市○○路上,趁庚○○不及抗拒之際,伸手欲搶奪庚○○脖子上之金項鍊1 條,伊將掉在地上半條金項鍊放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等語(見本院97年1 月31日審判筆錄第5 、6 頁),證人丙○○對於行搶之時間、地點、行搶過程、贓物處理等細節,均能證述清楚,苟非參與其事,應不能為如此清楚且符合事實之陳述,是其證詞應堪信為真實。至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雖供稱:伊不知道車上有金項鍊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因被拘提到案,伊會害怕,所以不敢承認等語(見本院97年1 月31日審判筆錄第7 頁),亦與常情相符,而堪採信。是依上述,應認被告辯稱本件係同案被告丙○○所為,而與其無關等語,堪予採信。再參以證人即被害人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僅有1 人行搶等語(見偵1 卷第43、44頁),益徵本件確係同案被告1 人所為,而與被告無涉。此外,公訴人復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搶奪犯行,是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搶奪之犯嫌,即無足夠之證據可資證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上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 條 第5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