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827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827號
- 上訴人
- 甲○○
-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19號中華民國97年3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62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竊盜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3 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96年6 月17日下午6 時至96年6 月22日下午6 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181 號旁,見吳幗星所有車牌號碼ORG-280 號重型機車鑰匙插於電門上,遂以該鑰匙發動引擎後駛離現場,得手後留供己用(竊盜機車部分已經原審另案審理中)。詎甲○○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㈠96年6 月20日晚上8 時2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路1868巷100 號旁,騎乘上開機車,趁林淑霞不注意之際,自林淑霞左側從後搶奪林淑霞脖子上之金項鍊1 條,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逃逸。㈡於96年7 月5 日下午5時2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132 號對面,趁艾書琴不注意之際,自艾書琴右後方搶奪艾書琴脖子上之金項鍊1 條,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於96年7月11日下午6 時許,為警於高雄縣岡山鎮○○路與平和路路口,發覺甲○○騎乘上開機車,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艾書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張宏吉於警詢中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依法提示予以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証據並捨棄詰問權,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無違法情事,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搶奪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搶奪艾書琴、林淑霞之金項鍊,被查獲時所騎之車牌號碼ORG- 280號之重型機車係我於96年7月1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高雄縣仁武鄉○○路與高楠路口竊取云云。經查:
㈠據證人即車牌號碼ORG-280 號重型機車之使用人張宏吉於警詢時證稱:我於96年6 月17日下午6 時許將該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181 號旁,於96年6 月22日下午6 時許發現該車失竊,並隨即與車主吳幗星一同報案等語(見警3 卷第5 頁),顯見該重型機車於96年6 月17日下午6 時至96年6月22日下午6 時內之某時,即在高雄市○○區○○路181 號旁遭竊甚明。則被告所辯稱:該機車係我於96年7 月11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高雄縣仁武鄉○○路與高楠路口竊取該重型機車云云,與證人張宏吉所證述之機車失竊之時間及地點均不相符,已見被告所辯不實,再佐以被告被查獲時遭查扣機車鑰匙1 支,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4 卷第8 至10頁),益證該車牌號碼ORG-280 號重型機車於96年6 月17日下午6 時至96年6 月22日下午6 時內之某時遭竊後,即由被告持有使用中。
㈡又證人即被害人林淑霞、艾書琴於上開時、地分別遭搶奪金項鍊之事實,業據渠等2 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綦詳,且於對照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照面2 張後(見警2 卷第21、22、25頁),2 人均能清楚指認確係遭人騎乘該車牌號碼ORG-280 號重型機車搶奪金項鍊(見警3 卷第2 頁,警2卷第24頁),而對照被害人林淑霞、艾書琴2 人遭搶奪之時間分別為96年6 月20日晚上8 時20分許及96年7 月5 日下午5 時25分許,均發生在該車牌號碼ORG-280 號重型機車失竊後由被告持有使用中之期間,顯見該2 件搶奪案件確係被告所為無疑,被告空言狡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95年間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3 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 條第5 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身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任意以飛車搶奪他人財物,極易造成被害人林淑霞、艾書琴受傷,惡性尤深,應予重罰,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於犯後猶矢口否認,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判決對竊盜部分,已判決確定,本院不予論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