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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102年度城簡字第3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劉子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城簡字第30號

聲請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崇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崇懿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1 只,毛重零點伍肆壹零公克,淨重零點參肆壹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參參柒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應將前科補充為「王崇懿前於民國97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6 月、10月(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嗣經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827 號及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分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975 號裁定假釋併付保護管束,於99年8 月27日假釋出監,甫於100 年4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以及證據部分補充「現場蒐證照片13張、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3 月18日統速字第044 號函覆託運單簽收聯影本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崇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再被告有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本件犯行,係在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述前科執行完畢情形外,另曾因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曾另犯竊盜罪等案件乙節,亦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足見其素性非佳,且歷經數次司法教訓猶不知戒惕,漠視政府推動、鼓吹之禁毒政策,依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行為殊屬不當,本院實應重斷其之犯行;然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罪,態度尚可,且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危害甚微,並衡酌其職業為鐵工、經濟狀況為小康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米白色粉塊1 包(毛重0.5410公克、淨重0.3410公克、取樣0.0037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3373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8 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憑,又外包裝袋1 只因難與海洛因析離,亦含有海洛因成分,應與毒品同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葡萄糖1 包、針筒3 支及攪拌棒1 支固均為被告所有,然俱非供其為本案持有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紙箱1 只及宅配派遣單1 張,則與被告之本案犯行無涉,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法 官 劉子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永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金城簡易庭102年度城簡字第30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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