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0六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0六二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六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證人張宏吉於警詢證述車牌號碼ORG─二八0重型機車失竊情節,及被害人林淑霞、艾書琴於檢察官訊問或第一審證述遭騎乘上開機車之人搶奪金項鍊等情,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暨經警查獲之機車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上訴人甲○○於原審亦供認騎乘上開機車為警查獲等情。對於上訴人所辯:伊係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下午,在高雄縣仁武鄉○○路與高楠路口,竊取上開機車,並未分別於同年六月二十日晚間、七月五日下午,在高雄市○○區○○路、瑞屏路,搶奪路人林淑霞、艾書琴之金項鍊云云,何以不足採取,亦已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並說明上訴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上訴人前後二次搶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因而認為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搶奪罪罪刑(共二罪,均累犯)部分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否認有搶奪林淑霞、艾書琴之金項鍊犯行,經林淑霞、艾書琴於第一審當庭指認,亦表示上訴人不太像行搶之人,不能單憑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即認為上訴人係空言否認,不足採信。㈡法院認為上訴人所為供述,漏洞百出,乃勸誘上訴人自白,俾獲得輕判,致上訴人精神上不堪負荷,才勉為其難供認犯行。㈢林淑霞、艾書琴指認是否上訴人行搶,應採真人列隊方式進行,方為合法,警方僅提供上訴人一人之照片,於法有違云云。經查:㈠原判決係說明林淑霞、艾書琴依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指認,其等係遭騎乘車牌號碼ORG─二八0重型機車之人搶奪金項鍊,而林淑霞、艾書琴遭搶奪時,係上訴人竊取上開機車使用中,因而認定係上訴人所為,並未以林淑霞、艾書琴指認係上訴人搶奪為據(見原判決理由貳、一、㈡)。審以林淑霞、艾書琴據以指認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係來自於事發時間、地點附近路口之監視錄影等情,有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憑(見警卷二第
二一、二二、二五頁)。林淑霞、艾書琴遭搶奪後,既可親眼看見搶奪得手即揚長而去之機車,其等依深刻記憶之機車號碼指認行搶之人所騎乘機車,並非困難,所為指認信而有徵,自可採取,亦無採用真人列隊之方式進行指認必要。而林淑霞、艾書琴於第一審係證述,其等未能確認是否上訴人下手搶奪(見第一審卷第一二六、一五五、一五六頁),並非指明不是上訴人所為,尚不能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則原判決採取林淑霞、艾書琴之指認,參酌上開機車失竊時間,及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為警查獲等情,據以認定係上訴人所為,核與事理無違,合於證據法則。㈡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原審,從未供認搶奪林淑霞、艾書琴之金項鍊,原判決亦未以上訴人之自白,資為認定上訴人有搶奪行為之證據。上訴意旨所指法院勸誘上訴人自白,俾獲得輕判,上訴人方勉為其難供認犯行等情,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具體指摘,自非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具體指摘,或徒憑己見,就原審取捨證據或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