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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40號

妨害婚姻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黃三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540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鴻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於民國104 年4 月1 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106 年9 月間某日(聲請書誤載為106年12月底),在不詳地點,與不知情之蔡怡玟(所涉相姦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性交行為1次。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具狀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7至51頁),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LINE對話紀錄及另案被告蔡怡玟於107 年9 月18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甲○○與蔡怡玟為通姦犯行之犯罪時點固記載「106 年12月底」等語,然依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檢察官所憑藉之證據,為被告108 年2 月20日刑事答辯狀之自白及蔡怡玟107 年9 月18日刑事答辯狀之證詞,而觀諸上開刑事答辯狀之內容,均一致載明被告與蔡怡玟為性交行為之時間為「106 年9 月間」,是以聲請書所載犯罪時間為「106 年12月底」,顯然為誤載,爰更正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爰審酌被告為有配偶之人,竟與他人通姦,違背婚姻忠實義務,對其配偶即告訴人乙○○造成精神上之傷害不可謂輕,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告訴人於案發後,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及手寫字條,表明宥恕被告之意,應符合刑法第245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提出告訴云云。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臉書網站翻拍照片及字條內容,主要係告訴人陳述案發後之心理壓力及精神痛苦,以及選擇放棄繼續經營2人之婚姻關係等事,完全未談及告訴人是否宥恕被告通姦犯行,被告上開辯詞,顯難可採,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39 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40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婚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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