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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896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黃志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896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耘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夜間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管制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5 年間某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阿公店水庫大門口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購入武士刀1把,而無故持有之。嗣後竟基於夜間非法攜帶刀械之犯意於108 年4月4日某時許,將上開武士刀放置在陳翰展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並搭乘上開車輛欲前往高雄市大社區尋找朋友,而於同日23 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德中路573號前時,為警攔查,經陳翰展同意開啟上開車輛後車廂,當場扣得上開武士刀1把,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翰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凱琪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證人陳翰展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而上開武士刀1把,全長67公分、刀柄長21公分、刀刃長46公分,刀刃已開鋒,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年4月15日高市警保字第10832247800號函所檢附之刀械鑑驗登記表(編號00000000000-000)1份暨鑑驗照片2張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然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縱被告持有刀械時係未成年,然查獲時既已滿18歲,則被告尚非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 條所稱之少年,自無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之餘地(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係90年3月17日生,於105年間某時許,取得上開武士刀1把,是時雖未成年,惟因遭警查獲時係108年4月4日,已滿18歲,依照上開判決意旨,無少年事件處理法之適用,檢察官偵查終結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即應為實體之判決。又被告於108 年4月4日23時45分許為警查獲攜帶武士刀,屬夜間時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 條第1款之夜間非法攜帶刀械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基礎犯罪事實既屬同一,本院亦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另可能涉犯該條例第15條第1款之罪嫌,被告防禦權已受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於夜間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105年間某日開始持有上開武士刀1把直至為警查獲前,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參酌上開判決意旨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併予敘明。而警方攔查時,即發現駕駛座車門處放有1支球棒,已詢問被告及其他在場之人,是否有其他違禁物,三人均稱沒有任何違禁物,直到證人陳翰展同意搜索開啟後車箱後始發現扣案之武士刀,是並無自首之適用,此有上開分局108年9月10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872386400號函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夜間攜帶武士刀,對社會治安、一般民眾生命、身體安全潛在威脅非低,所為實屬不該,本不宜輕縱,惟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年紀尚輕,未諳法律規定始罹刑章,且事後坦承犯行,顯見被告實有悔意,是予以從輕量刑,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現是正職之加油員,案發後未再涉及不良場所,現在之生活規律且單純、之前係為擺飾而購買、後是因為要防身而攜帶武士刀之犯罪動機及持有時間達3 年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始為本案犯行,審酌被告年輕尚輕,且犯後坦認犯行,深具悔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建立被告正確觀念,使其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000元,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五)至扣案之武士刀1 把,經送鑑定結果,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有前揭函文附卷足憑,應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896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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