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50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505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熊忠閔
章叡鎧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1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 年度審易字第891 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熊忠閔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章叡鎧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熊忠閔之女友孫妍渝於民國107 年11月25日15、16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加油站內,與該加油站員工蔡佩玟因加油消費問題發生爭執,熊忠閔獲悉上情,旋即夥同友人章叡鎧前往上開加油站欲與蔡佩玟理論,並共同或由章叡鎧單獨為下列行為:
㈠熊忠閔、章叡鎧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6時許抵達上開加油站進入辦公室後,先由熊忠閔手持安全帽毆打蔡佩玟之頭部1 下,再由章叡鎧徒手拉住蔡佩玟之左手前臂,致蔡佩玟因而受有頭部損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
㈡另章叡鎧於上開傷害行為完畢後,復基於公然侮辱、恐嚇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加油站辦公室內,先以「你若不爽不要出來做嘛。幹你娘,出來輸贏啦」、「你這什麼態度,沒關係幹你娘,拖衫出來輸贏」、「滾你爸,幹你娘勒」、「你爸等你,沒關係,臭雞掰」、「半夜不要給車撞死喔,你給我試試看」、「你打電話你打你打,如果我若要打她早就被打死了,幹你娘」等語辱罵及恫嚇蔡佩玟,而以此加害蔡佩玟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語,致蔡佩玟心生畏懼,並足以貶損蔡佩玟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嗣經蔡佩玟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熊忠閔、章叡鎧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佩玟、證人孫妍渝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 頁至第5 頁、第17頁至第32頁、偵卷第32頁至第36頁】,並有告訴人至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於警詢提出之錄音譯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當庭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至25頁、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可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則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關於傷害之規定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均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之犯行,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熊忠閔、章叡鎧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又被告章叡鎧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熊忠閔、章叡鎧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章叡鎧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先後以事實欄一、㈡所示言語恫嚇及侮辱告訴人之舉,分別係基於同一恐嚇及公然侮辱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均為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又被告章叡鎧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另被告章叡鎧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僅因被告熊忠閔不滿告訴人與其女友孫妍渝在加油站消費發生爭執,即夥同被告章叡鎧進入加油站辦公室內,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又被告章叡鎧另率爾出言侮辱及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身心受創,可見被告2 人未能尊重他人之生命安全、身體及人格法益,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二人坦承本案犯行,及雖被告2 人迄今猶未對告訴人為任何填補損失之舉動,惟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二人均表示有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意願,然告訴人無出席調解程序且無進行調解之意願,業據被告二人供述在卷,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存卷可佐【見審易卷第49頁、第55頁、第63頁】,非被告2 人拒不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及被告熊忠閔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廠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3,000元之經濟狀況;被告章叡鎧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廠工作,月收入28,000元之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章叡鎧所犯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犯罪時間差距、違反法秩序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未扣案之安全帽1 頂,為被告熊忠閔用以傷害告訴人頭部之物,亦屬被告所有【見審易卷第63頁】,惟未據扣案,復非法律明定之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佐以該器物乃屬日常隨處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並非專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並會造成將來執行上之困難,足認宣告沒收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