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67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676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育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育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育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25日12時許,在高雄市杉林區火山橋附近山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旗警13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7月12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 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2項已有明文。本案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原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58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故意更犯施用毒品罪,爰經該署檢察官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2587號緩起訴處分書、108 年度撤緩字第30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原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依前述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審酌被告漠視法律禁令而施用第二級毒品,誠屬不該;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黃聖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