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3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33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志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71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28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莊志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志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4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3年度簡字第4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8 月13日1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 號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年8 月15日,因另案為警方拘獲,復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莊志彬有如前揭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曾於「5 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旗警190 號)、採尿同意書、旗山分局毒品防治條例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旗警190 號)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渠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毒品、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3190號判決及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676號、4228號、4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9 月、9 月、3 月、4 月、8 月、5 月、8 月、8 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8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毒品、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99年度審訴字第435 號、99年度審簡字第3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下稱乙案);後甲、乙案與另案殘刑5 月27日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7 月14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2月28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部分犯行亦係與本案性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罪,而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上開累犯之罪刑視為執行完畢後4 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職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警方尚未確知其涉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107 年8 月15日警詢筆錄1 份為憑(詳警卷第3 頁),堪認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而被告除前揭事實欄所載訴追條件及上開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外,於本件案發前亦曾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暨遭查獲,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竟仍漠視國家針對毒品之管制禁令而再犯本件,所為實屬不該,益徵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渠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