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73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37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周振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振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振源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字號、確定日期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存卷可稽,堪以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考量受刑人所犯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均屬相同等具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號│ 罪 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備註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1 │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5月 │107年3月24日│本院107年 │107年10月 │同左 │108年3月25│ │ │ │制條例 │,如易科罰金│(聲請書誤載│度簡字第 │19日 │ │日 │ │ │ │ │,以新臺幣壹│為108年10月6│2126號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日) │ │ │ │ │ │ │ │ │。 │ │ │ │ │ │ │ ├─┼─────┼──────┼──────┼─────┼─────┼─────┼─────┼─────┤ │2 │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6月 │108年1月3日 │本院108年 │108年9月19│同左 │108年10月 │ │ │ │制條例 │,如易科罰金│ │度簡字第 │日 │ │6日 │ │ │ │ │,以新臺幣壹│ │1471號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