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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2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謝濰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22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柯孟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4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柯孟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孟勲因偽造文書等2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340 號、95年度臺非字第320 號及104 年度臺抗字第406 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2 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先執行完畢,然因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仍應併合處罰之。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 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本院為附表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附表所示2 罪均為附表編號1 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因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2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所犯2 罪均為偽造文書罪,其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等總體情狀、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之外部限制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就附表所示2 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之罪已執行完畢,業據上述,惟依上開說明,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濰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
├────────┼────────────┼────────────┤
│犯   罪   日  期│106年2月5日             │105年10月22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
│年 度  及  案 號│106年度偵字第9453號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53號  │
├───┬────┼────────────┼────────────┤
│最  後│法    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事實審├────┼────────────┼────────────┤
│      │案    號│106年度簡字第2446號     │107年度簡字第1702號     │
│      ├────┼────────────┼────────────┤
│      │判決日期│107年3月28日            │108年2月27日            │
├───┼────┼────────────┼────────────┤
│確  定│法    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判  決├────┼────────────┼────────────┤
│      │案    號│106年度簡字第2446號     │107年度簡字第1702號     │
│      ├────┼────────────┼────────────┤
│      │判    決│107年4月24日            │108年3月26日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之案件          │                        │                        │
├────────┼────────────┼────────────┤
│備            註│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
│                │107年度執字第2651號     │108年度執字第2204號     │
│                │(已執畢)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22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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