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4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紹誠
- 選任辯護人
- 丁詠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276、10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紹誠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2、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吳紹誠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4年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處由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宗保」之成年男子交付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9顆、具殺傷力之口徑8.9±0.5mm非制式子彈53顆、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枝等物,吳紹誠收受後而寄藏之。嗣經警於106年10月25日凌晨1時1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1號1樓執行拘提李慶裕時,同在該處之吳紹誠同意警方搜索,並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被告吳紹誠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
據,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被告、檢察官及辯護人已知其內
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
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
適當作為證據,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
揭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8張、搜索現場
錄影畫面截圖照片8張等附可稽,且有附表編號1-4、7所示
之物扣案可佐。又附表編號1-4所示之槍、彈,經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6年12月19日刑鑑字第1068014169號鑑定書、108年
7月12日刑鑑字第1080060096號函可憑,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
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內政部108年04月24日內授警字
第1080871283號函可依。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非法寄藏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罪。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
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
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
,亦屬持有。惟此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
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是被
告寄藏而持有扣案槍、彈、槍管之行為即不另論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所為,係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非法持有子彈罪及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即有誤
會,因適用之法條條項均屬相同,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寄藏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
、彈,縱令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是被告受寄代藏上
開具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子彈共62顆,僅構成一寄藏子彈
罪。又被告非法寄藏槍、彈、槍管為繼續犯,而屬包括一罪
。另被告一行為同時寄藏槍、彈、槍管,同時觸犯上開3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175號、102年度簡字第489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4月確定,再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99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
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之罪質,及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認其有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事,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
,以助其重返社會,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俾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本案所為符合累犯之犯行,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四)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自首者,係行為人自行申告自己
尚未被發覺之犯罪行為,而自願接受法院之裁判。是自首之
要件,除須行為人所申告之內容需為自己所犯之罪,及申告
之時機為刑事追訴機關發覺犯罪前申告之外,尚須行為人申
告後必須自動接受裁判。否則,雖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表
示,但事後復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則此行為人顯無悔罪
投誠之意,而與自首之本旨不符,不能成立自首。經查,被
告於警方拘提李慶裕詢問其有無攜帶違禁品時,即主動坦承
所使用上車輛內藏放有扣案之槍、彈等物,並同意警方搜索
,因而查獲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
分局108年04月29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871078700號函暨職
務報告可依,是被告係自行向警方申告本件犯行,不過被告
於本件偵查期間,於檢察官106年12月13日行訊問程序未到
庭,檢察官乃核發拘票,發交員警執行惟拘提無著,於107
年1月31日發佈通緝,至107年3月30日始為警緝獲,被告並
自翌日入監執行另案等節,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點名單、
拘票、拘提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通緝案件移
送書、通緝書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則依被告
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訊,並經發佈通緝,始緝獲
到案乙節觀之,顯示被告係有意躲避偵查程序而未到庭,足
認被告並無接受法院裁判之意願,是縱被告曾就本件未經發
覺之犯罪,自行申告犯罪行為,亦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
(五)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枝
之政策,受友人所託而接受寄藏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所受寄藏之制式、非制式子彈數量非少,且被告寄藏
上開槍、彈等物之期間亦有約2年之久,對於社會治安所隱
存危險之程度甚高,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主動向警方供出
寄藏槍、彈等物之犯行,並帶同警方查扣之犯後態度,被告
寄藏該等槍、彈期間,尚無證據足認有作為犯罪使用之情形
,及考量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六)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附表編號2所示之未試射制
式子彈6顆,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
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已如前述,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附表所示其餘扣案物,分
屬已試射用罄之子彈、原不具殺傷力之子彈或非屬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之物,均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
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函詢結果 │
├──┼───────────┼────────────┤
│1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
│ │(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
│ │號0000000000) │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 │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 │ │,認具殺傷力 │
├──┼───────────┼────────────┤
│2 │制式子彈9顆 │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 │
│ │(已試射3顆) │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 │
│ │ │認具殺傷力 │
├──┼───────────┼────────────┤
│3 │非制式子彈50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 │ │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
│ │ │金屬彈頭而成,偵查中採樣│
│ │ │17顆試射,16顆均可擊發,│
│ │ │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 │
│ │ │,認不殺傷力。 │
│ │ ├────────────┤
│ │ │審理中就其餘33顆均經試射│
│ │ │,30顆均可擊,認具殺傷力│
│ │ │,3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 │
│ │ │傷力。 │
├──┼───────────┼────────────┤
│4 │非制式子彈9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 │ │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
│ │ │金屬彈頭而成,偵查中採樣│
│ │ │3顆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
│ │ │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 │
│ │ │認不殺傷力。 │
│ │ ├────────────┤
│ │ │審理中就其餘6顆均經試射 │
│ │ │,5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
│ │ │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 │
│ │ │殺傷力。 │
├──┼───────────┼────────────┤
│5 │非制式子彈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
│ │ │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 │
│ │ │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
│ │ │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
│ │ │傷力。 │
├──┼───────────┼────────────┤
│6 │非制式子彈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
│ │ │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 │
│ │ │而成,經檢視,內不具底火│
│ │ │及火藥,認不具殺傷力。 │
│ │ │ │
├──┼───────────┼────────────┤
│7 │土造金屬槍管1枝 │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 │ │ │
├──┼───────────┼────────────┤
│8 │彈簧3枝 │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
│ │ │零件 │
├──┼───────────┼────────────┤
│9 │複進簧桿1枝 │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
│ │ │零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