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8 分鐘讀完全文 6,21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8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柯盛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8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紹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陸只,驗後淨重合計為貳點捌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99年3月19日0時10分許」更正為:「於99年3 月19日0時20分許」之記載;另第8行至第9行:「呈甲基安非他命與MDMA陽性反應」補充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與MDMA陽性反應」之記載;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9行至第20行:「101年度訴字第327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更正為:「101年度簡字第3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之記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 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甲○○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1年4月11日起至102年4月10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之日即101年3月15日至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即101年4月11日期間內,於101年3月21日22時30分許,在其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0號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故意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27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上開緩起訴處分亦經撤銷,此有該署檢察官101 年度毒偵字第1564號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自應逕依法追訴處罰,而無再由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餘地。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MDMA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2 次施用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之2個舉措,且僅侵害一個法益,2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2 個舉動之接續施用,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MDMA2 種第二級毒品,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毒癮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原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5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之日即101年3月15日至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即101年4月11日期間內,於101年3月21日22時30分許,故意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2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其輕忽前揭緩起訴處分效力之心態甚為可議;又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並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晶體6 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後淨重合計2.829公克),有該院99年5月11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份(報告編號:9905-46)在卷可稽,自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6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9包,因無積極證據足證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置,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俗稱「搖
    頭丸」)之犯意,於民國99年3月18日晚間,在高雄市三民
    區九如路麥當勞速食店廁所內接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與MDMA。嗣警於99年3月19日0時1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
    區九如路、自由路口,見甲○○違規停車形跡可疑上前盤查
    ,結果在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6小包,(毛重4.1
    公克)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9小包,純質淨重7.603克(毛
    重36.7公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
    與MDMA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
    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檢體編
    號:L專-99274)、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報告編號:A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
    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合計為7.603公克,未達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標準,
    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同意戒癮治療,經本署以101年度毒
    偵字第15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1年4
    月11日起至102年4月10日止),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3個月內,向本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緩起
    訴處分金新臺幣1萬元。且被告自初診之日起,至緩起訴期
    間屆滿前6個月止,每月至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
    。並應依通知按時至本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尿液毒品
    檢驗,且檢驗結果不得呈陽性反應。惟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
    分之日即101年3月15日至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即101年4月11
    日期間內,仍不知悔改,於101年3月21日22時30分許,在其
    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0號路口之車牌號碼
    0000-00自小客車內,故意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上揭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
    度偵字第9045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
    度訴字第32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此有起訴書、
    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案經本署依法撤銷緩起
    訴處分確定。雖被告係施用毒品初犯未曾執行觀察勒戒,然
    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
    603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
    ,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
    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
    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
    可言。即本院多數見解,亦認為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
    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時,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併命被告於一
    定期間遵守或履行其他事項(如支付公益金、為義務勞務、
    完成其他適當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
    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被告事實上已經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
    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
    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本案自應依法起訴,附此敘
    明。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89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