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4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40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建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建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建洲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迨行經高雄市鳥松區松藝路與圓山路口時,因警方執行路檢勤務而為警攔查,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朱建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所酒精濃度呼氣測定紀錄表。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6年6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外,被告前於99、104年間,另有2次酒後駕車之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本案為其第4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騎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猶執意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惟念及被告此次犯罪幸未造成實害,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