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52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524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春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9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春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春蘭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仍於民國108年8月10日19時20分前某時,騎乘MTB-0832號機車上路。於行經高雄市鳥松區大埤路與大智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犯意,並辯稱:伊係靈動,伊沒有辦法控制伊的身體,伊感覺上有其他人在控制伊的身體,有時候會在夢裡跟伊講話......伊因為被不知名的力量控制,所以騎機車出去,然後被警查獲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述時、地飲酒後仍騎車上路,嗣為警查獲一情,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所酒精濃度呼氣測定紀錄表在卷足稽,而依前述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確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二)按被告提出「幽靈抗辯」,對於該積極主張之事實有「特別知識」,即應由被告負「提出證據責任」,若被告能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舉證責任即轉換,而由
理懷疑」程度;若被告對「幽靈抗辯」舉證未達此程度,雖理論上其抗辯有可能性,但尚不成為有效抗辯,檢察官並無責任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法院就該爭點應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於警詢時稱:「因為單純喝完酒後,要出門去殯儀館辦事情,所以才騎摩托車。」(見警卷第4 頁);復被告於酒精濃度檢測單原寫上「拒簽」字樣,後將「拒簽」字樣劃除而簽上自己姓名,顯見其精神狀態尚屬良好,並無遭人控制或強迫等情,顯然前後不一、自相矛盾,且迄今未能提供相關資料以供法院以實其說,益徵應係被告欲脫免己罪虛構為幽靈抗辯,本院就此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可認被告上開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另本案為被告第4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及被告此次犯罪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被告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暨學歷為高職畢業、自陳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