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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1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黃三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14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金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金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金全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8年1月13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行經高雄市燕巢區鳳東路與角宿路口前時為警攔查,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

二、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楊金全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4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7月27日徒刑部分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茲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9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另本案為被告第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兼衡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自述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14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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