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94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946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俊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俊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俊瑋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8年3月6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行經高雄市仁武區京吉二路與京吉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蘇俊瑋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有期徒刑4月、6月、7月、7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7年8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因上開之罪與本罪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薄弱等情事,若予加重最低本刑,顯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之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車上路,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惟念及被告此次犯罪並未造成實害,復考量被告前無酒後駕車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末兼衡其自述勉持之經濟狀況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